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康志伟(绰号“志伟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案,于2005年3月1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甲(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7月3日以康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志伟涉嫌贩卖毒品罪、康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志伟系吸毒人员,自2019年7月开始以每300元约0.12克的价格贩卖毒品,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康志伟贩卖了91次重约9克冰毒给康某乙。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康志伟以500元/套的价格向康某乙求购20套冰毒、麻古,同日22时许,康某乙将毒品冰毒20克、麻古重约0.72克交给康志伟,康志伟将100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康某乙。
202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康志伟打电话给被告人康某甲,要康某甲帮其到新化去拿毒品,并告诉康某甲在广东贩卖毒品的行情。康某甲驾驶摩托车赶到新化县城后,康志伟通过微信将康某乙的微信推荐给康某甲,要康某甲直接联系康某乙。康某甲添加康某乙微信后,根据康某乙的指示及康某乙发送的毒品藏匿位置照片,拿到了重约7克冰毒、重约0.27克麻古。康某甲拿到毒品后,将毒品带回了自己所住的新化县**镇**村的养鸡场内。期间,康某甲吸食了少量冰毒。几天后,康志伟派人到康某甲养鸡场内取走了该毒品。
康志伟购买了上述二次毒品后,又贩卖7次冰毒给康某乙。
综上,被告人康志伟累计贩卖毒品重约36克,康某甲帮康志伟从毒品卖家处取回康志伟所购用于贩卖的毒品重约7克;2020年5月28日、29日,康志伟、康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康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康志伟、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志伟、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志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36克,被告人康某甲明知康志伟为贩卖而购买毒品重约7克,仍帮其从卖家处取回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康志伟系主犯,康某甲系从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康志伟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退赃一万五千元;判处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康志伟(联系方式1304802****)、康某甲(联系方式1857386****)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