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志波,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座**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志波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审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延长至2019年3月7日。本院于2019年3月6日、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6日、6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康志波虚构自己为肇东市农村信用社的行长,以有能力帮被害人孙某甲(男,68岁)办理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为由,分两次骗取孙某甲人民币21万元。案发后,返还了孙某甲共计1.1万元,剩余赃款被康志波挥霍;
2.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康志波虚构自己是大庆市信用联社的主任,有能力办理刷外币的POS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男,41岁)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2017年11月1日),返还了张某甲人民币20万元;
3.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康志波虚构自己是安达市农村信用社的行长,有能力以被害人刘某甲(男,33岁)在吉林省四平市的厂房和办公楼作抵押,办理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赃款被康志波挥霍;
4.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康志波虚构自己是大庆农商行的信贷部主任,有能力以被害人孙某乙(女,58岁)在北安市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人民币2700万元贷款的事实,骗取孙某乙人民币45万元,于2018年1月2日、6月20日案发前返还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赃款被康志波挥霍;
5.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康志波虚构自己是绥化市安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员工(已于2017年4月14日在清收员的岗位上退养),有能力以被害人李某甲(男,55岁)的朋友所有的泰宇木业板厂作抵押,办理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的事实,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2万元。案发后,赃款被康志波挥霍;
6.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康志波虚构自己是大庆市农村信用社的主任,有能力以被害人李某乙(男,55岁)在吉林省长岭县三十号乡腰井村承包的1250公顷土地作抵押,办理4000多万贷款的事实,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赃款被康志波挥霍;
综上,2014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康志波骗取被害人孙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共计人民币140万元,案发后分别返还孙某甲1.1万元、张某甲20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康志波于2018年10月15日17时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座**室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短信记录、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收条、刑事谅解书、协议、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回执、在逃人员登记表、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存款明细等;
2.证人杜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姜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刘某丙、鹿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奚某某、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丁、邱某某、侯某某、李某戊、李某己、霍某某、后某某、王某丁、张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孙某乙、孙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康志波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被告人康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学财
检察员:李晓培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康志波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625页;
3.光盘5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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