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康志聪,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县,现住**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泉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7年1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志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志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康志聪到泉州市**区*****旁的空地,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圣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7元)。1时许,泉州市公安局**分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在**区***内沟河旁巡逻时抓获了被告人康志聪。同年10月3日,被告人康志聪被泉州市公安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陈某某。
2、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康志聪到南安市**镇**街*****对面的小巷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灰色可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58元),后被告人康志聪将该车推至***街的****门口,因无法启动将该车丢弃,后被被害人李某某找回。
3、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康志聪到南安市**镇**街*****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4元)。随后,被告人康志聪将该车骑到南安市**镇**村一路边,到旁边的亭子内睡觉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查获。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侯某某。被告人康志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康志聪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检查人身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志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志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志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志聪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志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琼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康志聪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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