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173号
被告人康有金,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海原县,捕前住宁夏海原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固原市,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银红,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固原市,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巷**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同日捕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西吉县,现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有金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永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5日以徐某某、李银红、马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7月22日至8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2日至8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有金于2017年登记了香港乐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2017年6月出资成立了乐达互助平台(****)。2017年6月份至2018年3月,被告人康有金、李银红、徐某某、马某某通过在银川市兴庆区“花之林”茶楼包间、泾源县宾馆等地授课及在乐达交友1群、乐达交友2群、乐达交友3群、乐达交友4群等微信群里授授课及宣传,宣称注册成为乐达互助平台会员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康有金等人利用该平台收取账号激活费(每个账号100元)及账号管理费(每个账号每个月200元)。账户激活以后可参与“提供帮助”和“接受帮助”,投资金额从1000元至5000不等,会员可通过乐达互助平台排单(会员之间相互打款)的形式获取20%的收益,以及每介绍一名新会员加入乐达互助平台收取50元的人头费。康有金等人吸引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二百多人成为会员,注册一千多个账户,并设置领导奖,声称不拉新人则不给匹配为由,不断展新会员。后因资金链断裂,乐达互助平台网站已经关闭,造成被害人损失二百余万元。
被告人康有金、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康有金、徐某某、李银红、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有金、徐某某、李银红、马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康有金、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燕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有金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44****,被告人李银红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254****,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961****。
2.侦查卷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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