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康权,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街居委会,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权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康权假冒**金融公司“信贷经理张某甲”的身份,以替被害人张某乙办理车辆抵押贷款需要安装GPS为由,诱骗张某乙将其牌号为苏F****0吉普牌GFA6460CGCA型车辆停放于本区**路**号**广场停车场,并将车钥匙交由其控制。后康权利用伪造的张某乙与他人的借款服务协议,以转押名义将该车辆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于当日售卖给二手车商李某乙、侍某某,由对方直接从该停车场将上述轿车开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27,740元。
被告人康权2019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骗车辆的型号、价值等情况。
2.刘某某与孙某某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李某甲与程某某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账记录、李某乙向康权的转账记录、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侍某某的证言,证实车辆在各名二手车商处流转的经过情况。
3.借款与服务协议、车辆(债、质押权)转押协议、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被害人张某乙浦发银行流水,证实张某乙案发前并没有办理过车辆抵押、转押等业务。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张某乙车辆被骗的经过情况。
5.证人瞿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证实**金融公司没有叫张某甲的员工、案发前康权并没有把叫张某乙的客户介绍给瞿某某。
6.被告人康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康权对于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权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权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7,74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懿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权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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