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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杨彬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康杨彬,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幢**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杨彬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康杨彬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号**室家中,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使用其手机,通过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以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999元。

2、2020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康杨彬邀请被害人邹某某到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路**城**区**幢**室的家中留宿一晚。2020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康杨彬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使用其手机,通过被害人邹某某的“支付宝”(帐号:******)以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杨彬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杨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杨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杨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杨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哲荣

检察官助理:郑弘楠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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