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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5〕1383号

被告人康某(别名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12月16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月1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3月3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5月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吴某某在家中先是接到一自称深圳工商银行人员的电话,告知其深圳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因透支需还钱。其表示未办理该信用卡,后接到一自称深圳经侦大队人员的电话,告知其涉嫌将身份信息提供给不法分子从中牟利,要冻结其账号,并让其拨打一自称是李明的检察官的电话以确认,对方让其登录一名为“犯罪通缉追查系统”的网站查询其涉嫌贩毒、洗黑钱,其因害怕便按对方的指示操作,在将其银行卡里的钱转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发现被骗。经查询,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的其中211200元人民币在转到一户名为“肖某”的一级银行卡上后,于同日被转到一户名为“范某某”的二级银行卡上。同日,被告人康某通过余额提醒得知其此前在网上出售并被其复制的户名为“范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有进账,其便通过该复制好的银行卡在一台以“明达茶几销售部”进行登记的POS机上刷卡,将该211200元人民币转到该POS机绑定的户名为“王小强”的民生银行卡上,后再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该笔钱分别转到11张不同的兴业银行卡上,并将钱分别取现。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康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道**村**村其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贻峰

检察员:罗明芳

2015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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