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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康某,男,生于1971年****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08144055,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禹州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豫KQ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大道与**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4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康某拘役2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怀杰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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