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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冯某某聚众斗殴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132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院****单元**(租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号院**号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楼(租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2日,为获取经济利益,史某某、侯某某(均另案处理)开始在河北省赤城县田家窑镇宣钢龙烟矿山公司近北庄5号渣场组织人员挖取矿渣。此前赤城县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已在该处挖矿渣。次日15时许,因争夺渣场矿渣,张某甲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将侯某某雇佣的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裂、将正在拉矿渣的翻斗车赶走。负责看管挖渣现场的于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正在现场,于某某立即电话汇报给山下等待的史某某、侯某某。二人遂纠集葛某某、廉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往渣场,在半山腰与开皮卡车下山准备接史某某等人的于某某三人相遇,于某某驾车载着上述人员到达渣场。后史某某等人与康某某、冯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期间,史某某等人抢过对方所持钢管、砍刀等工具与对方打斗,致使康某某、冯某某、郑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后仍由于景勃将史某某一方参与斗殴的人员载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康某某、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法医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王某甲、侯某某、郑某某、于某某、廉某某、董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参与聚众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全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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