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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起,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瓶、逆变器、带电线的网兜等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灶会龙村新兴五灶港河道内,由被告人冯某某划船,康某某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电捕鱼工具和渔获物22公斤被一并查获。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实施电捕鱼的事实。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书证现场辨认照片、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康某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电捕鱼行为发生在内陆自然水域。

6.书证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关于康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2020年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7.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渔获物重22公斤,已作放生处理。

8.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9.书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赵增田

检察官助理李多丽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1891744****)、冯某某(1316066****)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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