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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5********,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娄底市新化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毛田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1至4月份,胡某甲(在逃)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和胡某乙、胡某丙、雷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及湘乡市棋梓镇白云村**组某某家设立电信诈骗窝点,由被告人康某某及胡某乙、雷某某等人在各个微信群加好友,在骗取对方信任后再推荐一个叫“招银华融”的手机APP,承诺投资该平台有高额返利。待被害人将钱转入胡某甲指定的户名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行账户(19050223092********)后即解散微信群。其中,被告人康某某在2020年4月21日至4月27日期间,通过上述方法诈骗了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85200元,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52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答应帮一个叫“骞哥”(待查)的人,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其取现。之后从户名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行账户(19050223092********)内分三次转账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到了刘某甲及其提供的刘某乙的账户内,刘某甲即取出部分现金并向刘某乙借了部分现金后向“骞哥”支付了该3000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从“骞哥”处获得两条“和气生财”牌香烟及1000元钱的好处费。

被告人刘某甲、康某某被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9日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夏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康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康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彭雷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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