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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案)_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二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乡**村**组*号)。康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021988********,满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河市**路*委*组)。2015年6月24日因窝藏被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到期后自动解除。2016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处罚。2019年4月24日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分局对吴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王某甲约至黑河市经济合作区龙滨路与雪松街路口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康某某与吴某某辱骂并殴打王某甲,并驾车将王某甲带至黑河市经济合作区**街**号姚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公司内。在公司内姚某某、康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吴某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辱骂,时间长达一小时。随后姚某某授意吴某某驾车将康某某、王某甲拉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宾馆房间内继续看押,限制王某甲人身自由至次日8时。

经侦查,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在黑河市经济合作区龙江路与中央东大街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吴某某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康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破案经过、康某某开放记录等;

2.证人徐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2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吴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康某某、吴某某均系主犯。到案后,康某某、吴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德明

2019年12月13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黑河市爱辉区;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二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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