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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青海省湟中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2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69******,汉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青海省湟中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3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2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安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经值班律师确认有效,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安某某预谋盗窃。安某某驾车在本市城中区**十字接上康某某后,行至本市南川工业园区**路**工地围墙附近,由康某某翻墙进入工地,在**接待中心项目办公室内盗窃富士施乐牌FX DocuCentre S2011型的A3幅面打印机一台。康某某将打印机搬至围墙附近后,让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安某某帮忙将打印机抬到车上。之后,二人驾车返回本市城中区**寨**院对面二楼康某某的租房内。该打印机已被康某某变卖。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打印机的价格为357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康某某。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安某某赔偿**接待中心项目办公室被盗打印机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2、2019年2月中旬晚上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附近看完花灯步行返回,行至本市城中区**大道**号**工地时,预谋到工地内盗窃。二人从该**检测室内盗窃型号为GTJ-HTY的全自动数显回弹仪一台、型号为GPT-3002N的拓普康脉冲全站仪一台、型号为GTS-332N的拓普康脉冲全站仪一台。之后,康某某、张某某携带盗窃的仪器打车返回本市城中区**寨**院对面二楼康某某的租房内。二台拓普康脉冲全站仪被变卖。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GTJ-HTY型全自动数显回弹仪价格为1450元;GPT-3002N型拓普康脉冲全站仪价格为22500元;GTS-332N型拓普康脉冲全站仪价格为1500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强某某、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在本市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康某某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42520元、张某某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38950元、安某某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价值357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安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鹏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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