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康永明(曾用名康勇明),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4********,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社区**幢**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9月16日被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女,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3********,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社区**幢**号。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3********,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幢**号。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86********,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小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社区**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7********,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司**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2********,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司**大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11月4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88********,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永明、康某某、段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8日,2019年5月14日至6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4月,被告人康永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卷烟牟利。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康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段某某等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在向康永明等人购买卷烟后,通过微信朋友圈等途径进行转卖牟利。
被告人康永明销售卷烟金额共计93.95万元,其中卖给吕某某22.3937万元、李某甲15.5068万元、王某甲11.7810万元、李某乙11.0560万元、康某某9.3585万元、张某甲8.0677万元、刘某甲7.9万元、刘某乙7.8373万元、李某丙0.05万元。
被告人康某某明知康永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手续,仍为康永明销售卷烟提供帮助,同时自己销售卷烟金额共计8.2万元,其中卖给高某某4.2万元、黄某某4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卷烟给段某某卷烟16.0940万元。
被告人段某某销售卷烟金额共计13.22万元,其中卖给王某乙6.8407万元、李某丁2.862万元、张某乙1.8135万元、刘某丙1.7038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销售卷烟金额共计12.6275万元,其中卖给崔某某5.0876万元、高某某4.63万元、苗某某1.467万元、刘某丁1.4429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卷烟金额共计8.4169万元,其中卖给王某乙4.4885万元、韦某某2.1634万元、沈某某1.7650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卷烟金额共计5.8070元,其中卖给徐某某3.6090万元、刘某丁1.265万元、飞某某0.9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永明、康某某、段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等;5.电子数据:康永明微信聊天记录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永明、康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七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手段经营烟草制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康某某、段某某明知康永明违反法律规定销售烟草制品(卷烟)而提供帮助,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康永明、康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君剑
2019年7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康永明现羁押于邢台市监管医院;
2. 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3. 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4.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5.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6.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7. 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8. 卷宗十册;
9. 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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