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高中毕业,社旗县***职工,住社旗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无法通知到被害人接受询问与权利告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二人为向被害人邹某某索要所欠债务,先后将邹某某拘禁于康某某、李某某家中。期间,康某某、李某某跟随邹某某一起多次到云南省永胜县、四川省攀枝花市、成都市等地追债未果。2018年11月16日21时许,邹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朋友靳某求救,靳某转告邹某某兄长邹某某,邹某某报警后案发。
2018年12月10日,康某某、李某某一同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家具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尚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二人为讨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秦建捷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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