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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李某甲等诈骗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经共谋,被告人康某某通过快手发布美女交友视频吸引他人关注,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购买经被告人李某乙实名认证的微信号2个提供给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康某某使用上述微信号与关注其快手视频的人员添加好友,谎称系单身离异女性,愿意通过网恋方式和对方交往,同时以谈恋爱赠予、见面需要路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章某某、都某某、潘某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39768.66元、鞋子1双(价值人民币112.8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9881.47元。被告人康某某将所骗大部分赃款提现至其购买的开户名为“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由被告人李某甲到河北省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家寨支行、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营信用社等银行ATM机取现。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准备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将自己实名认证的微信号2个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得款人民币260元。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将所得赃款均用于消费。

1.2020年4月6日至5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以谈恋爱赠予、见面需要路费等为由,骗取居住于南通市通州区**花苑**区**号楼**室的被害人单某某所购鞋1双(价值人民币112.81元)、人民币16115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康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以谈恋爱赠予、购买化妆品和衣服需要费用、购买小孩零食和衣服需要费用等为由,骗取居住于上海市**中学的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620元。

3.2020年4月,被告人康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以谈恋爱赠予、父母生病和小孩住院需要治疗费、见面需要路费等为由,骗取居住于浙江省绍兴市**新村**号的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905.66元。

4.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以谈恋爱赠予、见面需要路费等为由,骗取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的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1128元。

5.2020年4月,被告人康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以谈恋爱赠予、见面需要路费等为由,骗取居住于甘肃省环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的被害人都某某人民币400元。

6.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以谈恋爱赠予、见面需要路费等为由,骗取居住于云南省永善县**乡**村**社**号的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60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该局扣押被告人康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9881.47元,已发还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16227.81元、陈某某人民币2620元、刘某某人民币18905.66元、章某某人民币1128元、潘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都某某放弃取回被骗的人民币400元);扣押被告人康某某VIVO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李某甲VIV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户籍证明,河北省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家寨支行、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营信用社等银行ATM机取款视频截图,微信、支付宝、快手及银行卡账号手机截图,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涉案诈骗资金流转图,涉案人员微信主体人员信息和微信号对应表,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部分村民的相关信息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还赃款专用凭证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章某某、都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康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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