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甲、彭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清镇市王庄乡、新店镇工地多次盗窃保险柜、电缆线、废铁钢材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所盗物品一般变卖后平分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伙同马某某到被害人甘某某的砂厂工地(位于清镇市新店镇银杏村),将工地电焊机上的电缆线约200斤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104元。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到清镇市王庄乡台沙坝仁和地源矿产品经营部工地,将置于工地上的钢材约1000斤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材价值8000元。
3.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到清镇市王庄乡贵秦友邦商贸有限公司工棚,将一箱白酒(共6瓶)、两箱红酒(共12瓶)、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不详)、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0PP0(K5)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价值不详)盗走,并将保险柜搬离工棚后撬开将其中现金人民币6400元盗走。后康某某独自返回现场,在工棚内盗窃三个U顿、一个U盘、两块手表、三个金猪饰品、两枚银戒指、一个黑色男士背包(上述物品价值均不详),以及一副墨镜和两台电脑(显示器及主机)。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墨镜价值2250元、苹果5手机价值380元、OPPO(K5)手机价值1205.33元、电脑两台价值6715元、6瓶白酒价值4788元、12瓶红酒价值2016元、保险柜价值816元。
4.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到清镇市王庄乡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矿业公司配矿中心(王庄生产班)矿场工地,盗窃监控显示器一台、接地线一条。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显示器价值602.33元、接地线价值705元。
5.201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马某某到仁和地源矿产品经营部公司工地,将置于工地上的废铁约3000斤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铁价值3000元。
6.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马某某到地源矿产品经营部工地,将置于工地上的铜芯焊机线约80斤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芯焊机线价值1728元。
7.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到地源矿产品经营部工地,将置于工地上的废铁约2000斤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铁价值2000元。
8.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到仁和地源矿产品经营部部工地,将置于工地上的废铁约2400斤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铁价值2400元。
9.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到仁和地源矿产品经营部工地,将置于工地上的废铁约1600斤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铁价值1600元。
10.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到仁和地源矿产品经营部工地,将置于工地上的废铁约3000斤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铁价值3000元。
11.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马某某到地源矿产品经营部公司工地,将置于工地上的废铁约1400斤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铁价值1400元。
12.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到仁和地源矿产品经营部工地,将置于工地上的破碎锤约20个(约940公斤)、废铁约300斤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破碎锤价值15040元、废铁价值3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康某某住处查获被盗赃物墨镜1副、手机3部、酒2瓶、电脑显示器及主机箱各3台、银戒指2枚、金猪饰品3个、手表2块、U盾3个、U盘1个,从杨某某住处查获被盗赃物金戒指1枚,并依法扣押上述赃物。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翟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康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8449.6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9016.6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芬余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散件11页、《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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