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5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镇**村**组。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5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康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长期持有一支鸟铳存放于其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的住宅中,用于打猎。2016年起,被告人康某某经常借杨某某的鸟铳用于打猎,杨某某与康某某二人轮流持有该鸟铳。2017年1月2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富家桥派出所民警在零陵区**镇**村康某某住宅中查获康某某及鸟铳一支,并于同年1月11日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月19日,经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3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康某某于2017年1月2日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规,共同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杨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某、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琳佳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康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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