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642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小区**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04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小区**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0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小区**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昆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4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9月份一天,与张某某谈恋爱为由取得其信任,谎称跟朋友合伙开店缺少资金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后又以自己治病需要钱治疗为由诈骗张某某2000元,经核实康某某未开店,也未生病。合计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
(2)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6月至今先后与朱某某、吴某某网恋的方式获得朱某某、吴某某信任,合计诈骗二人共计人民币6580元。
(3)2019年5月至今,黄某某在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街**小区一出租房屋内利用网上交友的方式通过手机在网上诈骗网友陈某某人民币7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微信转账记录、人员电子档案、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利用互联网虚构恋爱关系取得他人信任、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木军
检察官助理:姚烨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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