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二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0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营**号,住福建省诏安县**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街**巷**号,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街**路**幢**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时任福建省**科技有限公司**主任兼**主任的被告人康某某串通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康某某作为车间主任,对车间内铅锡合金等原材料具有管理、经手的职权,由沈某某事先以康某某的名义到**车间用叉车运载电解铅等原料、到仓库运载铅锡合金到**车间存放以便运出,并由沈某某联系好外面的车辆进来公司运载上述材料外出贩卖。2020年3月14日12时许,沈某某联系来的车牌为闽******的红色货车运载铅锡合金、铅锭、铅钙合金等物品在**公司大门处被拦截,车上涉案物品为铅锡合金1.268吨,铅钙合金2.754吨,铅锭4.198吨,后鉴定,上述物品价格合计人民币129273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工作证明、职务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6人的证言;3.**公司授权说明、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铅锡合金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身为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共计人民币12927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文贞
检察官助理:赵文华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沈某某现均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