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118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40883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广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广东省吴川市海滨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4088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广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40883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广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5日、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2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1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康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加入他人投资设立的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领导下参与开发、制作、维护了可以通过人为控制涨跌(以下简称“风控”)骗取投资者钱财的虚假投资平台系统(以下简称虚假投资系统)。该公司将该虚假投资系统贩卖给钟某某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某某公司”)、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刘某某公司”),供钟某某公司、刘某某公司通过网络诈骗群众牟利,并为钟某某公司、刘某某公司诈骗活动提供系统制作、搭建、维护服务。被告人康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明知虚假投资系统被用于诈骗犯罪活动,而为钟某某公司、刘某某公司虚假投资系统提供制作、搭建、维护服务。
2018年5月,被害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投资钟某某公司经营的该虚假投资系统,被诈骗人民币3457元。截止2018年5月底案发,钟某某公司合计骗得客户资金人民币83,366,204.5元,刘某某公司合计骗得客户资金34,775,724.15元。被告人洪某甲通过从广州**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固定工资获利40000余元,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从广州**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固定工资获利40000余元,被告人洪某乙通过从广州**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固定工资获利40000余元。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洪某甲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7月3日,被告人洪某乙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洪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服务器数据去向,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固定本案服务器电子数据。洪某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风控端源代码的去向和相关密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固定了本案风控端电子数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手机聊天截图、情况说明、判决书、庭审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钟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田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纳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洪某甲、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网络服务器数据、风控端数据等电子数据;
6.重庆市金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诈骗软件系统制作、搭建、维护等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洪某甲、洪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承认指控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如实供述,避免重要证据灭失,对系列案件定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诗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联系电话1576867****,洪某甲联系电话1667593****、1364764****,洪某乙联系电话186429****;
2.侦查卷宗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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