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住黄骅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2月2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农场,住沧州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1月1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石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为沧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石某某为沧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人,二人安排拆油罐的工人将其公司内原来的炼油设施切割拆除时,明知原实施内含有的污油流到地面会污染环境,仍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污染的发生,致使该公司在北墙外的坑内等地点受到油污污染,污染物共计4.82吨,对环境造成损害。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石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瑞艳
王 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住黄骅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石某某现住住沧州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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