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86********,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山西大同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楼**室(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里**栋**单元**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范培军、被告人花某某的值班律师王珂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康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人康某某驾车送其至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华润苏果附近。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C7****小型轿车(车上搭载被告人花某某),沿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二院路段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碰,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赔偿了护栏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康某某、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花某某明知康某某饮酒,仍让其驾驶机动车接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楼**室;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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