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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邹某某、邓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51992********,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乡**村**社**号,住该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园**栋****,住该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邹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了赚取利润,从2017年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康某某未经批准在广州市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帮客户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被告人康某某收取客户人民币后,让涂*、沈某甲、沈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美元汇入客户指定账户,从中赚取汇率差。被告人康某某使用其名下银行卡号为62284800885******、62122636020******、62284800885******的银行账户收取兑钱资金151963481.5元。其中,支付兑钱资金18112519元给涂*,支付兑钱资金6199699元给沈某甲,支付兑钱资金1987692元给沈某乙。

为了赚取利润,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应邹某甲、邹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的要求,未经批准在深圳市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帮客户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或者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被告人邓某某明知邹某某未经批准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也帮助萧*、李*、曹**(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邹某某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从中赚取汇率差。被告人邹某某使用其名下或者控制的银行卡号为62266304******、62284801284******银行账户,刘***名下的银行卡号为62305201200******银行账户,收取兑钱资金72150795.03元。被告人邓某某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号为62179211******银行账户支付兑钱资金37725010.50元给萧*,支付兑钱资金13882509元给曹福**,支付兑钱资金5739896元给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邹某某、邓某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艳华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邹某某、邓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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