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某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嘎,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公寓** 室。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组。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路**号。
上述七名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一个微信名叫“牙弟”(未查清)的男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闫某某,告知其缅甸的朋友正在找工人,一个月有1至2万元的收入,并向闫某某推荐了微信名叫“人人人众”(未查清)的微信,闫某某添加对方微信后,“人人人众”向闫某某介绍了工作,并告知其如何去缅甸的路线。之后闫某某把情况告诉被告人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七人商量后决定一起去缅甸务工。2020年9月17日,在 “人人人众”的安排下,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从安徽省合肥市乘坐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再从昆明市乘坐飞机到澜沧县景迈机场。到达景迈机场后,闫某某和“人人人众”联系未果,七人打车到机场附近的宾馆入住。2020年9月18日,在“人人人众”的安排下,一名司机驾车把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接送到孟连县找了一个宾馆住下。当天晚上,司机来到宾馆把七人接送到一个偏僻的院子里,之后他们通过乘车、走山路等方式来到孟连县勐马镇勐啊村云南农垦农场危房改造建筑工地上等待时机准备偷渡。2020年9月19日凌晨6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勐啊边境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巡逻时,在勐啊村农场建筑工地的空地上将准备偷渡的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活动轨迹、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视频光盘24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七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有坦白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映霞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人闫某某、康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70页,光盘24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38份,量刑建议9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5.扣押物品现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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