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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汉族,中专文化,微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第**街东**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10月25日、10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康某某于2017年5月5日、5月9日先后在江西省资溪县注册成立资溪县****贸易有限公司、资溪县**贸易有限公司。后在2017年5月至9月期间,康某某先后三次利用上述两家公司从国家税务总局资溪县税务局共领取了167张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167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两家公司的控税盘、银行U盾、工商资料等公司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再由陈某某经中间人分别将该1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新宇商贸有限公司、清苑县**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保定市**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铝业有限公司,税额共计2759663.29元,价税合计18992977.1元,且均已进行抵扣。康某某收取陈某某1000元一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共计获利167000元;陈某某收取中间人100元一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共计获利16700元。

2017年9月,经陈某某居中介绍,康某某接受广州**首饰有限公司为资溪县****贸易有限公司及资溪县**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4张,共计8张,税额共计1046679.96元,价税合计7203620.86元,并均已进行抵扣。

案发后,康某某、陈某某各向公安机关退缴200000元,共计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759663.29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罚金300000元至50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罚金200000元至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晡

(院印)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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