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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项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6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村民委员会**村**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67********,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镇**村委会**小组**号。

被告人康某某、项某某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项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康某某在一越南籍男子“小某某”的联系下,邀约被告人项某某一起驾驶摩托车从河口北山客运站运送唐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该四人另案处理,下同)到八字河,准备让唐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从八字河偷渡到越南,其中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康某某和项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唐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往南溪方向行驶至蚂蝗堡地龙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项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运送唐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4人准备从河口八字河偷渡至越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系受被告人康某某人邀约,帮助被告人康某某实施运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项某某系在运送过程中被查获,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青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项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手机两部、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辆)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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