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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马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园**室。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社**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起,张某甲(已判决)在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先后伙同业务员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及操某某(另处)等人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招揽投资人使用“信管家”软件在期货交易平台进行黄金、原油等期货交易,客户存入保证金兑换成美元可放大倍数进行交易,张某甲等人从客户每手交易手续费中抽取提成。

2018年10月中旬起,张某甲伙同牛某某(另案处理)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先后招募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及操某某、蒋某某(另处)等人担任业务员,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在张某甲的带领下,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招揽投资人使用“信管家”、“华晨国际”等软件在期货交易平台进行黄金、原油、恒指等期货交易,客户存入保证金兑换成美元可放大倍数进行交易,平台收取客户每手交易手续费50美元,张某甲等人从手续费中抽取提成。

经查,2017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团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康某某非法经营数额60余万元,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经营数额40余万元。2018年12月25日民警根据线索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12月25日民警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投资大厦**楼**室进行搜查的情况。

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2018年12月25日民警对张某甲电脑进行勘验的情况。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电脑、手机等的情况。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吴某某、王某甲、牛某某、倪某甲、封某某、武某某、杨某甲、尹某某、李某甲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情况。

8.证人李某乙、冉某某、许某某、武某某、李某丙、范某某、杜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软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其通过康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等人介绍,下载华晨国际等软件,交纳保证金后进行国际期货交易,每手交易手续费50美元,多数投资人亏损。

9.证人蒋某某、李某丁、操某某、张某乙、杨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甲、郑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均为业务员,工作就是拉客户使用“信管家”“华晨国际”等软件做国际期货,客户每手交易,可获得人民币40元至70元不等的提成,张某甲、牛某某是负责人。

10.证人王某丁、封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分别担任人事、前台和美工,张某甲、牛某某是负责人,线下入金账户有王某甲、吴某某、倪某甲等。

11.证人倪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牛某某等人为其下线,负责找投资人至平台投资期货,从客户交易手续费中收取提成,其提供客户吴某某等账户用于出入金,2018年10月至案发其分给张某甲提成12万元。

1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倪某乙的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平台的出入金及业务员提成的核算,倪某乙下面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有牛某某、张某甲等人,使用的期货交易软件有“信管家”、“华晨国际”等,客户出入金账户有吴某某、倪某甲、王某甲等。

13.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张某甲、操某某、康某某、马某某等人手机、电脑进行数据提取的情况。

14.《华晨国际国际期货简介》,证实涉案期货平台的期货交易规则。

1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情况的函》,证实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不得组织证券交易或者经营期货业务。

16.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拉客户至平台投资期货的事实。

17.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秋贤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2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以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性质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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