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11989********,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村,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巷**小区。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村,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村出租房。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乡**村**胡同**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小区北门废品收购站。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0********,汉族,群众,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村**号楼**层右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华某某、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康某某独自及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西巷、**三巷等地,多次盗窃山西**有限公司用于进行“三供一业”电力改造工程所用电缆及电缆线头、卷盘、废电缆等物品,并将其卖给被告人华某某、侯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左右,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京Q****0白色面包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巷**号楼西侧,利用随身携带的手动收割机,盗窃4*35型号电缆约20米,后被告人康某某驾车前往万柏林区**小区一家由被告人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将上述所盗窃的电缆以总价人民币850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华某某。
202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京Q****0白色面包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巷2号楼西侧,利用随身携带的锯子,盗窃4*35型号电缆约30米,后被告人康某某驾车前往万柏林区**小区一家由被告人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将上述所盗窃的电缆以总价人民币1274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华某某。
2020年7月23日、25日、2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万柏林区**小区、**西巷、**三巷等地共计盗窃4*35型号电缆约50米,后被告人康某某将上述电缆分别以人民币1120元、780元、645元出售给被告人华某某。
2020年8月4日左右,被告人康某某在**西巷**号楼东侧墙角处,利用工地上的电锯盗窃4*35型号电缆约30米,后被告人康某某将上述盗窃的电缆以总价人民币1000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魏某某。
2020年7月底至8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在万柏林区**西巷、**三巷、万柏林区**小区等地,利用随声携带的钳子分四次共计盗窃4*35型号电缆总计约100米左右,后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盗窃的电缆线以总价人民币5110元卖给被告人侯某某。
被告人华某某在明知康某某所出售的电缆可能系犯罪所得情况下,先后四次收购被盗4*35型号电缆线约100余米左右,后被告人华某某以每斤人民币16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共计获利人民币3400余元。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魏某某所出售的电缆可能系犯罪所得情况下,先后四次收购被盗4*35型号电缆线约100余米左右。
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华某某、侯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华某某、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得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一览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华某某、侯某某的讯问笔录等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万价证认字2020第70号);5.辨认笔录:康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华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华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党冲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华某某、侯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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