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温塘镇**。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中山市黄圃镇**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梁某根受伤倒地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康某某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根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9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发后,被告人康某某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根,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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