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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0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徐平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黑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崇阳大道由温江区往崇州方向行驶。15时46分许,行驶至崇州市崇阳大道与安阜路交叉路口,因直行闯红灯,被告人康某某所驾车右后侧部位与从右至左通行此路口由赵某某驾驶悬挂川A*****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复合型损伤。2、黑C*****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检项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规定;黑C*****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87km/h-88km/h。3、悬挂川A*****二轮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悬挂川A*****号二轮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规定;悬挂川A*****号二轮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14km/h。经查,事发路段限速80km/h。2020年12月15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崇州市人民法院确认,且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支被害人近亲属赔偿金,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重型货车闯红灯、超速,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1年01月29日 

附:

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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