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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新化人,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文娟、二被害人近亲属姚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苏D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01县道(河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700米处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姚某乙(男,殁年62岁,江苏金坛人)驾驶悬挂号牌为金坛A39****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被害人毛某某(女,59岁,系被害人姚某乙妻子)由南向北经过事发路口,牵引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姚某乙、毛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姚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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