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33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胡同**号,务工,群众,无前科。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泉区看守所。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超载的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冶高速交警大队门口北侧30米处时,与沿装院路由南向北,借用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康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和抢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鹿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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