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16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交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红锁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2时50分左右,康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孟津县麻屯镇开元路口处,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某,造成曹某某死亡及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康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号、[2019]交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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