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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交通肇事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镇**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蒙E*****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巴柴公路牙克石市塔尔气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处,与相向行驶的,由毕某某驾驶的雅博牌电动三轮车(朱某某在车后座乘坐)相撞,造成毕某某、朱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已与死者毕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毕某某家属及伤者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国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1378950****)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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