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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交通肇事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遂川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遂川县*****栋*单元***室,司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持A1A2E照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沿上彭至弹前公路行驶至弹前乡阳坑村石龙头路段,遇赖某某驾驶无牌垃圾运输车逆向停放在道路左侧,被害人杨某某在垃圾运输车右侧路面吊装垃圾桶时因闪躲掉落的垃圾被赣D*****重型自卸货车撞倒碾压后当场死亡。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杰

检察官助理:刘淑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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