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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7********,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号,住新津县****小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5日被新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袁某某,女,殁年51岁,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组。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受案3日内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8时许,钟某某驾驶川AZ****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新津县长绍街靠道路中央单实线的车道内由新津往双流方向行驶。8时8分许,当其驾车超速行驶至新津县长绍街7号门前路处时,遇袁某某未走人行横道线从其车前方从右向左步行横过道路,当袁某某步行至川AZ****号车行驶的车道内时,钟某某向左打方向进行避让,致使所驾车右前部及右后视镜与袁某某发生碰撞。袁某某倒地受伤,川AZ****号车驶入对向车道内。驾驶员钟某某下车后未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约半分钟后,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川AK****号小型面包车沿该道路同向超速行驶至袁某某倒地处,因观察不足致使所驾车辆碾压倒地的袁某某,袁某某被卷入川AK****号车底盘下向前拖擦滚动,事故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钟某某、被告人康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

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严重多发机械性损伤伴急性失血死亡。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川AK****客车拖擦滚动所致损伤对袁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钟某某驾驶的川AZ**** 客车撞击所致损伤对袁某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在审理阶段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卷,光盘两张,认罪认罪具结书一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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