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康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1********,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武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6是27分,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甘E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武山县洛门镇驶往陇西县,沿福兰线2693KM+500M(武山县鸳鸯镇何家庄)处路口段,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甘EB****号普通二轮摩托时,甘EB****号普通二轮摩托左转弯欲驶向公路南侧通往鸳鸯镇何家庄路口,康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其车右前部与甘EB****号普通二轮摩托左侧面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牌号为甘E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11.8KM/h-12.6KM/h。事发时牌号为甘E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64.3KM/h-68.3KM/h。

2019年7月26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被害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2019年7月30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损伤存在于面部等部位,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8月12日,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52412019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未对路面及周边情况和前方车辆行驶情况观察周全就超车致两车相撞,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康某某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全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