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34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蓬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2时50分许,康某某驾驶甘*****号三轮汽车,搭乘何某某、陈某某行至G244线1386公里790米处(蓬安县徐家镇清平村路段),因车辆制动失灵,撞到路边护栏和树木,致使何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驾驶人康某某、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和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康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康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伤者及死者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一死一伤,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刘雅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号,电话号码1356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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