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622197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镇**村**庄**号,住:三河市**镇**村,2019年11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康某某自2018年10月开始,在三河市**村租赁房屋,构建生产假冒品牌硒鼓的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佳能、联想等注册商标的硒鼓,并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对外销售。康某某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累计销售额94063元人民币,查扣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38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明明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补充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