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67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七八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决)将位于东莞市**镇**街*巷**号的东莞市***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系法定代表人,已判决)和位于深圳龙华区大浪的公司作为经营点,组织人员从深圳华强北等地大量购买假冒华为手机的屏幕、主板、电池、耳机、充电器、听筒、外包装盒等手机配件,然后将主板和写码交给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栋**、**号的被告人康某某等人进行刷机和写码,之后再将整套手机配件分别交给深圳(对接人为被告人谷某某,已判决)、揭阳(对接人为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决)、海口(对接人为被告人郑某甲,已判决)、杭州(对接人为被告人裘某某,已判决)等地的生产线组装成新机销售牟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已判决)采购部分“字库”,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检查手机配件品质,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负责采购手机配件,被告人刘某乙(已判决)负责接送货物,被告人伊某某(已判决)负责统计发货的数量及不良产品数,被告人肖某某(已判决)负责招聘和仓管,被告人岑某某(已判决)负责检测手机屏幕。经统计,揭阳生产线组装销售畅享8型号华为手机1000台,海口生产线组装销售畅享8型号华为手机1500台,杭州生产线组装销售荣耀7C和畅享8型号华为手机共计4000台,东莞生产线组装销售华为手机约3000台。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现场对东莞市常平镇**巷**经营点进行检查,查获假冒华为畅享8成品手机180台、华为畅享7成品手机60台、华为荣耀7C成品手机16台以及华为畅享8手机屏幕总成1748个、华为荣耀7C屏幕总成650块等配件,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华为手机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936414元。
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康某某,从事U盘加工、芯片测试等业务,2018年4月,康某某将公司搬迁至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栋**号,雇请被告人苟某某(已判决)负责日常管理,雇请被告人吴某某(已判决)为生产主管,雇请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为仓管员负责收发货,雇请被告人杨某庚、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伍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郑某乙和莫某某(上述被告人均已判决)等人为工人。因U盘加工和芯片测试业务量大量减少,自2018年7、8月开始,康某某、苟某某组织上述人员为东莞市**镇**街*巷**号经营点提供的假冒华为手机主板刷系统、写串码。根据**公司仓库登记表记录进行统计,出货天津生产线A3396-64G型号主板9190个,出货杭州生产线A3396-64G型号主板4000个、A3196-64G型号主板1000个,出货惠阳生产线A3396-64G型号主板2000个、A3196-64G型号主板1000个、A3198-64G型号主板4212个等。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一批已刷好系统、写好串码的假冒华为的荣耀畅玩7C(4G+64G)手机主板1867个和荣耀畅玩7C(3G+32G)手机主板220个等,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华为商标的手机主板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097元。
从2018年9月起,被告人谷某某以东莞市**镇**花园**别墅为加工窝点,雇请被告人杨某甲(已判决)为负责人,杨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辛、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上述被告人均已判决)等人将东莞市**镇**街一巷**号经营点提供的假冒华为手机配件组装成成品手机。经统计,杨某乙独立完成1913台手机的组装,杨某辛独立完成1300余台手机的组装,杨某丙独立完成1282台手机的组装,杨某丁和杨某己一起完成2088台手机的组装,杨某戊独立完成约300台手机的组装。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东莞市常平镇**花园*城**街**号二楼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华为畅享8(全网通4GB+64GB)72台、荣耀畅玩7C(全网通4GB+64GB)368台、HW-050100C01手机充电器160个、荣耀畅玩7C电池420个、荣耀畅玩7C手机屏幕总成560个等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华为的成品手机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68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出入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现场查获的手机及手机屏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仕彬
检察官助理:林雪兰、梁文婷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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