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车辆(灰色奥迪A6L,车牌号京Q****)与丛某某在固安县**道与**路交叉口北侧发生纠纷,丛某某报警。固安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受110指挥中心指派到现场处置警情。康某某对出警人员陈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陈某某胸部。在处置警情过程中,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康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丛某某、邸某某、仇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安民警出警处理纠纷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树林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录像光盘3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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