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小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辽P****7号牌照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从兴城市兴海北街胜利加油站行驶至黎明路路口南100米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忠民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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