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9********,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湖南省岳阳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城**-***,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渌口区渌口镇漂沙井村往渌口城区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路段时,遇执勤交警检查,经交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康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77.84mg/100ml。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玲谭飞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113****。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