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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康**,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号。20**年**月**日,康**因危险驾驶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年*月**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释放并监视居住;2019年9月28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释放并监视居住;2020年8月30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14是28分许,被告人康**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处时,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康**静脉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302.771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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