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17时,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号牌为吉AT****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九台区土们岭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村委会门前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3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非党员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编号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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