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重型货卡司机,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15户,在沪无暂住地。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苏*****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本市松江区出发,途径上海绕城高速、沈海高速,行驶至本区**路**路**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康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4月7日15时50分,被告人康某某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康某某的检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毫克/毫升。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4月7日15时38分,被告人康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24毫克/100毫升。
5.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准驾车型是A2D。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的行车轨迹图及过路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车的行车轨迹。
7.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酒驾途中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海龙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56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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