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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2000********,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围场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传祺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沿驸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高路47号电杆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京临*******)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赵某甲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经抽血检测,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

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康某某已赔偿赵某甲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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