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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51969********,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本案由甘肃省阿克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3时55分,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青******号大型客车由青海德令哈驶往甘肃敦煌,在行驶至G215线667公里+800米(原254公里+800米)处时,因被告人康某某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后侧翻,造成车上11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路段全程限速为40km/h。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青******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0.00-69.00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客运车辆严重超过规定时速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人员受伤和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晓静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青******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已返还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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