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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72********,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桦甸市**乡**银行前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查获经过;2. 民警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照片及车辆铭牌照片;7.户籍信息;

二、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 查获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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